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疚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十一条制造、销售、使用等环节违反规定,责令其对设备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的,予以判废、监督悄毁。
第十二条违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事故的,依据有关挽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被检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